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A05WR446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12日14時26分駕駛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街○○○號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當場至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6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05WR4463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於97年7月3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年月7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因系爭汽車引擎過熱故障,臨時停靠路邊安全地方,並無妨礙交通,經異議人下車找商店借水降溫並詢問最近汽車修理場地址,來回約3分鐘即遭拖吊,嗣到仰德拖吊場領車時,亦無法發動該車,本欲找該拖吊場幫忙拖車至修車廠,但該拖吊場經理表示並無對外營業之服務,後來該經理並協助異議人檢查暨修理車子,歷經1個多小時才將車發動,異議人便把車開至修車廠修理,是異議人並非故意紅線停車,實為車子故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5月12日14時26分駕駛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
小客車,於臺北市○○街○○○號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由而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5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23110
0號書函、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4日北監營裁字裁40-A05WR4463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本件異議人在前揭時、地,確有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惟依卷附舉發照片可徵,異議人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路面繪製有紅色實線,該標線清晰可見,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縱異議人車輛確有引擎溫度過高情事,亦應先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儘速設法將車輛移至無礙交通之處,不得任意將車輛停放在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然其上揭車輛前後卻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異議人亦無在現場,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曾設法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另經本院向經營仰德拖吊放置場之統順交通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亦經函覆稱:統順交通有限公司(仰德保管場)於97年5月12日在臺北市○○街○○○號路旁配合執行臺北市交通大隊違規車輛拖吊,下午14時26分拖吊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當日駕駛人於本場領車時有說車子發不動,當日值班經理協助駕駛人發動此輛營業小客車,並沒有協助修車,領車人當時為自行開出本場;又本場執行此車輛之拖吊現場所花費時間約5分鐘等語,有該公司97年8月25日回覆函1份在卷可稽,核與異議人辯稱:當日其所有之汽車僅在現場停車約3分鐘而已即被拖吊,是經由拖吊車之經理協助修車約1個多小時後始能行駛云云,已有未合。況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即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是異議人所停放汽車處之臺北市○○街○○○號前之路旁,既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自應加以尊重並確實遵守相關之規定,駕駛人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縱如異議人所言,其係於因該車過熱故障,惟依其所述異議內容,暨統順交通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內容顯示,該輛汽車尚未達已完全不能依動之程度,亦即異議人並非不能臨時停靠在無礙交通之處,再聯絡維修人員前來修復為是,當不能僅為圖一己之便,即將之任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自非得免責之正當事由。
㈢基此,異議人於97年5月12日14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之營
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號路旁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所駕駛之汽車停放在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既經認定,則執勤警員對於該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證後,因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完畢,從而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內容,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