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7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謝文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先後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審投刑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審投刑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刑20日、罰金易服勞役刑3日,於同年月29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騎樓,見 施政隆 所有由 施玉婷 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含安全帽2頂)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以打開插在電門上鑰匙發動引擎離去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黃文雍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與光明路口土地公廟旁休憩時,為巡邏員警盤檢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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