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 張玉麟 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事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獲利不多,情節非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張,並非違禁物,性質上屬於借貸之債權憑證,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無礙於被害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