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非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廖天海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廖天海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天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天海(男、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一番地)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亡第二0號民事判決宣告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在案。今被繼承人廖天海死後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管理人,為免財產管理人職務終結後將無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天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一00年度司財管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一00年度家催字第五九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一0一年度亡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廖天海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亡字第二0
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在案,其身後留有遺產,惟繼承人有無不明,及聲請人為廖天海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一00年度司財管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一00年度家催字第五九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一0一年度亡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參諸民法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又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其備有財產管理專才,且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廖天海之財產管理人,其對廖天海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要能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廖天海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指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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