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自字第592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用而施用詐術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甲○○為借款,經由被告丙○○介紹,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被告乙○○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三六-八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查自訴人與被告乙○○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一般抵押權,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自應以事後供出借之金錢是否交付或其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為斷,非謂一經抵押權設定即足徵其擔保之債權已一併發生,是以被告乙○○可否行使前開抵押權,仍需視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而定,其顯未因該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登記即對自訴人取得任何債權,故無論被告乙○○或丙○○均未因該抵押權之設定而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從而自訴人指訴設立系爭抵押權後,並未取得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云云即令屬實,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訴人理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尚難據此即論被告二人以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名。
(二)自訴人雖復以被告二人未交付借款,竟偽以自訴人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情。惟查:被告乙○○對於自訴人確有五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有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面額五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原告即自訴人向被告乙○○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案卷第三十七頁可參,衡情自訴人如未收到借款,當無簽發該本票之理,且迄今未見自訴人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見被告乙○○與自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抵押權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無訛,亦有上述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裁定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乙○○以自訴人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係為保障其借款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被告二人因而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法院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另自訴人雖以被告丙○○將其持有被告乙○○應交付自訴人之借款,竟作為己用,交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繳納利息,係涉及侵占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因被告丙○○與乙○○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二人議定係由被告丙○○負責給付,此經丙○○於上述民事事件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參以自訴人復自承從未收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等情,是該項借款在被告丙○○交付與自訴人之前,屬被告丙○○所有而非自訴人所有,是被告丙○○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二人均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