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9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係居住同棟5層樓建構之公寓,原
告居住該棟公寓之3樓(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被告居住於該棟公寓之5樓(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
市○○街○○○○○號);原告住屋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2
日起,因被告住屋浴室使用之瓦斯熱水管線破裂漏水,致原
告住屋內客廳淹水,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後,迄至97年
1月13日被告始修復上開管線,此間漏水之情事,致使原告
受有修繕房屋支出之損失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精神上之
損害7萬元,合計為9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原告上開主張提出有錄影存證及照片光碟1張,原告存證信
函影本及被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財產損害之證明,且原告係財產權受
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住屋瓦斯熱水管線破裂漏水侵害其權利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存證及照片光碟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且被告並未否認有漏水之情事,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故此,被告之侵權行為如致原告之財產上受有損害,自得
請求損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受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但未見其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財產上損害之部分,實難認有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前述法條規定僅限於人格權
法益受到侵害,始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反面推知,非
人格權法益如受侵害者,即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查前
開原告主張其受損害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自與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