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6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未還款項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後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98元,及自起96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使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按年息15%計算利息(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字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外,另應按月加計未付款項2%的逾期違約金,違約
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參照信用卡約訂條
款第16、17條)。查被告未依約繳款,然其依循債務協商機
制,與其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被告事後仍未依該協議
條件履行清償,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之債務應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契約之約定。故扣除被告前依債務協商所繳
付款項,剩餘帳款99,898元(本金)視同全部到期。另因被
告當期繳交金額係沖銷上期帳款,故起息日應自96年12月3
日起算。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9,898元,
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
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
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及無擔保還款計畫1份、被告依債務
協商還款之電腦明細資料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99,898元,及分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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