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與債權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92年9月24
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
同)115,053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
約定還款期限94年11月3日繳付應繳金額4,500元,依契約第
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
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2,026元及
帳務管理費0元,合計金額為117,079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
後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債權人萬泰銀行
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於95年11月6日公告,
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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