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9日及92年5月26日先後與原
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查截至97年2月11日止,被告尚
有帳款新臺幣(下同)112,678元,及其中本金108,147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2,678元,及其中本金108,147
元部分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然
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678元,及其中108,147元部分自97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