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熾煙選任辯護人林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6103號、第3089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熾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㈠㈡、編號三㈠①、㈡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㈠㈡、編號三㈠②、㈡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熾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營利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載之 曾榮緯林駿翔楊美 昭、陳 嘉昌陳立 德、劉 麗文卓柏 名等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載之 陳英宗陳立德 等人施用。
二、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在其父親位於新北市○○區○○街南門商場之租屋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相隔5、6分鐘後另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於101年10月3日持拘票,在上揭新北市○○區○○街南門商場前拘捕呂熾煙,並接連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區○○街○○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巷○號20
1室等處,分別搜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熾煙之辯護人未抗辯呂熾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自白,此外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遭警方或檢察官不正詢(訊)問之情事,則其上開自白既具有任意性,復查與事實相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榮緯、林駿翔、 楊美昭陳嘉昌 、陳立德、 劉麗文卓柏名 、陳英宗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請求傳喚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認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之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至於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熾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榮緯、林駿翔、楊美昭、陳嘉昌、陳立德、劉麗文、卓柏名、陳英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26103號偵查卷宗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專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帳冊影本(參同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79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參101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偵查卷第47頁)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熾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應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因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宗、陳立德之行為,因所轉讓之數量甚微,均未達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呂熾煙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二㈢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至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二編號二㈢部分所示之單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呂熾煙所為上揭各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然被告既係以不同之方式分別施用,尚難認屬單一之施用行為,自應予個別論罪,併此說明)。被告呂熾煙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不應割裂適用,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於經警查獲後,雖供出毒品來源即上游前手綽號「斯文」之成年男子,曾使用0000000***、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門號,然經警方調閱該2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因已無使用之跡象,故無法實施通訊監察及蒐集販賣毒品之犯罪事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年1月2日新北警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本件自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呂熾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甚鉅,所得財物尚屬有限,此與大盤買賣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是其犯行次數、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與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非屬極惡,且被告犯罪後自知行為有錯,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主觀上之惡性亦非嚴重,所生危害應非至鉅,是以綜觀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犯意,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呂熾煙時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道賺錢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仍分別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犯行,促使毒品流通泛濫,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其於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後,亦未能戒除毒癮,復行繼續施用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犯罪所得之財物、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8年台上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呂熾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實際受取之所得現金共計49
000元(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為其販賣上揭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業於偵查期間委由辯護人將相關犯罪所得計新臺幣22萬元主動提交予檢察官查扣(參扣押物品清單),數額顯已逾越本案之所有犯罪所得,既無不能沒收之疑慮,自毋庸就財產抵償之部分予以諭知,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販賣、轉讓毒品相關事宜所用,附表三編號一㈡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又附表三編號一㈢所示之物,則屬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物,另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用來從事販賣、轉讓或自己施用毒品行為時使用,既無從加以區辨,自應認為同屬供販賣、轉讓毒品使用之物。是上開之物既均係被告呂熾煙所有,且為分別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物品,及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與曾榮緯間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因並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已扣案,參卷附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然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自應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已如上敘,是沒收部分亦不應割裂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拿來聯絡親友之用,復無證據可認與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連,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至被告請求將附表三編號一㈠所示行動電話內之記憶卡予以發還一節,然此涉及該記憶卡內,是否有與被告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罪相關之事項(例如聯絡人通訊錄名單),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加以認定,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判決主文│├─┬─┼──────────────────┼──────────────┤│一│㈠│101年9月4日10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曾榮緯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曾││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曾榮緯先在呂熾│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榮││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㈡㈢││緯││處,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新臺幣(│、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部││下同)1千元交予呂熾煙,再於1、2小時│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分││後前往呂熾煙上揭住處,向其拿取0.12公│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於101年9月5日15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之0000000000門號,與曾榮緯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曾榮緯先在位於│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新北市○○區○○街之 超舜 超市附近之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㈡㈢││││昏市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千│、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元交予呂熾煙,再於30分鐘至1小時後前│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往上揭處所,向呂熾煙拿取0.12公克之第│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於101年9月6日7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曾榮緯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曾榮緯先在呂熾│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㈡㈢││││處,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千元交│、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予呂熾煙,再於30分鐘後前往呂熾煙上揭│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住處,向其拿取0.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洛因1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101年9月8日20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曾榮緯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曾榮緯先在位於│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新北市○○區○○街之超舜超市附近,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㈡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千元交予呂熾│、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煙,再於2、30分鐘後前往上揭處所,向│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其拿取0.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包。│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101年9月9日13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曾榮緯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曾榮緯先在位於│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新北市○○區○○街之超舜超市附近,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㈡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千元交予呂熾│、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煙,再於約30分鐘後前往上揭處所,向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拿取0.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101年9月9日14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曾榮緯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曾榮緯先在位於│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新北市○○區○○路之989超商附近,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㈡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千元交予呂熾│、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煙,再於約30分鐘後前往上揭處所,向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拿取0.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101年9月10日17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曾榮緯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曾榮緯先在位於│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新北市○○區○○街之超舜超市附近之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㈡㈢││││昏市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千│、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元交予呂熾煙,再於30分鐘至1小時後前│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往上揭處所,向其拿取0.12公克之第一級│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毒品海洛因1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㈠│101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林駿翔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林││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林駿翔本欲以9│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仟伍││駿││千元之價格,向呂熾煙購買2個八分之一│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翔││錢(起訴書誤載為八分之一公克)之第一│㈠㈡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部││級毒品海洛因,且因現金不夠,約定先行│沒收。││分││支付4千5百元,尾款隔日再行支付,呂熾│││︶││煙遂於30分鐘至1小時後,在新北市鶯歌││○○○區○○街南門商場51號4樓,向林駿翔收│││││取4千5百元,並交付八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駿翔(惟林駿翔後已無金│││││錢,故隔日未再購買毒品)。│││├─┼──────────────────┼──────────────┤││㈡│101年7月3日12時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林駿翔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區│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重慶街南門商場51號4樓,以2千元之價格│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販售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駿翔。│。││├─┼──────────────────┼──────────────┤││㈢│101年7月9日17時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林駿翔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約10至20分鐘在│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桃園縣大溪鎮尚美地磚工廠,以5百元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價格,販售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因予林駿翔。│。││├─┼──────────────────┼──────────────┤││㈣│101年7月17日10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林駿翔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約10至20分鐘在│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新北市鶯歌區超舜超市附近,以1千元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價格,販售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因予林駿翔。│。││├─┼──────────────────┼──────────────┤││㈤│101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林駿翔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約30分鐘在桃園│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縣大溪鎮尚美地磚工廠,以1千元之價格│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販售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駿翔。│。││├─┼──────────────────┼──────────────┤││㈥│101年7月22日10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林駿翔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約30分鐘在新北│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市鶯歌區超舜超市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販售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駿翔。│。││├─┼──────────────────┼──────────────┤││㈦│101年7月22日19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林駿翔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約10分鐘在其位│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以1千元之價格,販售約0.2公克之第一│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駿翔。│。││├─┼──────────────────┼──────────────┤││㈧│101年8月15日17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林駿翔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約10分鐘在其位│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以5百元之價格,販售約0.1公克之第一│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駿翔。│。││├─┼──────────────────┼──────────────┤││㈨│101年8月20日8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林駿翔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約10分鐘在其位│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以2千元之價格,販售約0.4公克之第一│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駿翔。│。│├─┼─┼──────────────────┼──────────────┤│三│㈠│101年7月11日12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楊美昭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楊││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其位於新北│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美││市○○區○○路○○○號5樓住處樓下,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㈢、││昭││500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部││他命予楊美昭。│││分├─┼──────────────────┼──────────────┤│︶│㈡│101年7月12日零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楊美昭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區○○路夜市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以5百│;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㈢、││││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予楊美昭。│││├─┼──────────────────┼──────────────┤││㈢│101年7月12日20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楊美昭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區○○路與南雅路交叉口之超舜五金行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㈢、││││面路旁,以5百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美昭。│││├─┼──────────────────┼──────────────┤││㈣│101年7月24日8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楊美昭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區○○路與南雅路交叉口之超舜五金行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㈢、││││面路旁,以5百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美昭。楊美昭先給付│││││價金4百元,嗣後再給付1百元。│││├─┼──────────────────┼──────────────┤││㈤│101年8月13日18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楊美昭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區○○街南門商場4樓門口,以5百元之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㈢、││││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美│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昭。││├─┼─┼──────────────────┼──────────────┤│四│㈠│101年6月28日21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陳││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三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㈠㈡所││○○○區○○街超舜五金行隔壁巷子,以1千元│示之物均沒收。││昌││之價格,販售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部││安非他命予陳嘉昌;惟陳嘉昌該次交易尚│││分││未付款。│││︶├─┼──────────────────┼──────────────┤││㈡│101年6月30日零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三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㈠㈡所│○○○區○○街超舜五金行隔壁巷子,以1千元│示之物均沒收。││││之價格,販售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昌;惟陳嘉昌該次交易尚│││││未付款。│││├─┼──────────────────┼──────────────┤││㈢│101年7月3日19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三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區○○街超舜五金行隔壁巷子,以2千元│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價格,販售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昌;惟陳嘉昌該次交易尚│││││未付款。│││├─┼──────────────────┼──────────────┤││㈣│101年7月7日15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三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㈠㈡所│○○○區○○街超舜五金行隔壁巷子,以4千元│示之物均沒收。││││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昌;惟陳嘉昌該次交易尚未│││││付款。│││├─┼──────────────────┼──────────────┤││㈤│101年7月10日21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區○○街超舜五金行隔壁巷子,以1千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之價格,販售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安非他命予陳嘉昌。│。附表三編號一㈠㈡㈢││├─┼──────────────────┼──────────────┤││㈥│101年7月11日11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桃園縣八德│三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㈠㈡所││││市○○○○○路口,以4千元之價格,販│示之物均沒收。││││售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昌;惟陳嘉昌該次交易尚未付款。│││├─┼──────────────────┼──────────────┤││㈦│101年7月12日18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三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㈠㈡所││││區南門商場4樓,以1250元之價格,販售│示之物均沒收。││││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昌;惟陳嘉昌該次交易尚未付款。│││├─┼──────────────────┼──────────────┤││㈧│101年7月15日11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桃園縣八德│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市○○○○○路口,以1千元之價格,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售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嘉昌。│。││├─┼──────────────────┼──────────────┤││㈨│101年7月21日9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區○○街超舜五金行隔壁巷子,以4千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非他命予陳嘉昌。│。││├─┼──────────────────┼──────────────┤││㈩│101年7月22日17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區○○街超舜五金行隔壁巷子,以1千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價格,販售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非他命予陳嘉昌。│。││├─┼──────────────────┼──────────────┤│││101年7月23日6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三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㈠㈡所│○○○區○○街超舜五金行隔壁巷子,以4千元│示之物均沒收。││││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昌;惟陳嘉昌該次交易尚未│││││付款。│││├─┼──────────────────┼──────────────┤│││101年7月24日22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區○○街超舜五金行隔壁巷子,以1千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之價格,販售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安非他命予陳嘉昌。│。││├─┼──────────────────┼──────────────┤│││101年8月4日19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區○○街超舜五金行隔壁巷子,以4千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非他命予陳嘉昌。│。││├─┼──────────────────┼──────────────┤│││101年8月5日20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區國華市場旁便利商店,以4千元之價格│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販售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予陳嘉昌。│。││├─┼──────────────────┼──────────────┤│││101年8月9日22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嘉昌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鶯歌│三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㈠㈡所│○○○區○○街超舜五金行隔壁巷子,以4千元│示之物均沒收。││││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昌;惟陳嘉昌該次交易尚未│││││付款。││├─┴─┼──────────────────┼──────────────┤│五│101年7月19日13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陳立德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陳│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其位於新北│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立│市○○區○○路○○○號住處樓下,以5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德│之價格,販售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因予陳立德。│。││分││││︶│││├─┬─┼──────────────────┼──────────────┤│六│㈠│101年6月28日17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劉麗文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販賣第二級││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以1千元之價│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麗││格販售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文││他命予劉麗文,並由其不知情年籍不詳之│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友人在新北市鶯歌區南門商場旁巷子內交│。││分││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麗文並收取價款。│││︶├─┼──────────────────┼──────────────┤││㈡│101年7月1日11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劉麗文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以2千元之價│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格販售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命予劉麗文,並由其年籍不詳之友人在劉│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麗文位於新北市○○區○○○○00號5樓│。││││住處外走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麗文並│││││收取價款。│││├─┼──────────────────┼──────────────┤││㈢│101年7月7日17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劉麗文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以1500元之價│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伍││││格販售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他命予劉麗文,並由其年籍不詳之另名友│㈠㈡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人在劉麗文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南門商場62│沒收。││││號5樓住處外走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麗文並收取價款。│││├─┼──────────────────┼──────────────┤││㈣│101年7月31日14時53分許後某時,以2千│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元之價格販售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予劉麗文,並由附表一編號六㈢│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之同名友人在新北市○○區○○街超舜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金行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麗文並收│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取價款。│。││├─┼──────────────────┼──────────────┤││㈤│101年8月16日20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門號,與劉麗文所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以2千元之價│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格販售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他命予劉麗文,並由年籍不詳之另名友人│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新北市○○區○○街超舜五金行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麗文並收取價款。││├─┴─┼──────────────────┼──────────────┤│七│101年8月6日19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呂熾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0000000000號電話與卓柏名持用之│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販賣第二級││卓│0000000000號電話商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柏│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再於同日20│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㈠㈡││名│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超舜超│㈢、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市會合,呂熾煙並於卓柏名到達後,引導│。││分│卓柏名騎乘機車尾隨其至建國國小門口,│││︶│再以1千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卓柏名。││└───┴──────────────────┴──────────────┘
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判決主文│├─┬─┼──────────────────┼────────────┤│一│㈠│101年7月25日13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0000000000門號,與陳英宗所持用之│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陳││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其原位於新│編號一㈠、編號二㈠㈡所示││英││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無│之物均沒收。││宗││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部││安非他命予陳英宗。│││分├─┼──────────────────┼────────────┤│︶│㈡│101年7月26日零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0000000000門號,與陳英宗所持用之│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其原位於新│編號一㈠、編號二㈠㈡所示││││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無│之物均沒收。││││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宗。│││├─┼──────────────────┼────────────┤││㈢│101年7月28日12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0000000000門號,與陳英宗所持用之│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其原位於新│編號一㈠、編號二㈠㈡所示││││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無│之物均沒收。││││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宗。│││├─┼──────────────────┼────────────┤││㈣│101年8月2日13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0000000000門號,與陳英宗所持用之│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其原位於新│編號一㈠、編號二㈠㈡所示││││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無│之物均沒收。││││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宗。│││├─┼──────────────────┼────────────┤││㈤│101年8月4日13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0000000000門號,與陳英宗所持用之│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其原位於新│編號一㈠、編號二㈠㈡所示││││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無│之物均沒收。││││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宗。│││├─┼──────────────────┼────────────┤││㈥│101年8月27日零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0000000000門號,與陳英宗所持用之│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其原位於新│編號一㈠、編號二㈠㈡所示││││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無│之物均沒收。││││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宗。││├─┼─┼──────────────────┼────────────┤│二│㈠│101年7月11日11、1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0000000000門號,與陳立德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陳││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其位於新北│附表三編號一㈠、編號二㈠││立││市○○區○○路○○○號5樓,無償轉讓數量│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德││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立德│││部││。│││分├─┼──────────────────┼────────────┤│︶│㈡│101年7月11日16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0000000000門號,與陳立德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其位於新北│附表三編號一㈠、編號二㈠││││市○○區○○路○○○號5樓,無償轉讓摻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陳立德。│││├─┼──────────────────┼────────────┤││㈢│101年9月6日12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呂熾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0000000000門號,與陳立德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在其位於新北│附表三編號一㈠、編號二㈠││││市○○區○○路○○○號5樓住處,提供摻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德施用。││└─┴─┴──────────────────┴────────────┘
附表三【扣案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品│查扣地點│備註│├─┬─┼───────────────┼───────┼────────┤│一│㈠│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新北市鶯歌區重│販賣、轉讓毒品予││││含SIM卡)│慶街南門商場51│其他人之聯絡工具│││││號4樓│││├─┼───────────────┼───────┼────────┤││㈡│販毒帳冊2張、永豐銀行存摺(帳│新北市鶯歌區尖│販賣毒品之工具││││號000-000-0000000-0)1本、永豐│山路189號5樓│││││銀行提款卡1張││││├─┼───────────────┤├────────┤││㈢│新臺幣2萬9千4百元││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二│㈠│分裝袋410個│新北市鶯歌區尖│販賣、轉讓、施用│││││山路189號5樓│毒品之工具││├─┼───────────────┼───────┼────────┤││㈡│分裝袋150個│新北市鶯歌區光│販賣、轉讓、施用│││││明街38號2樓│毒品之工具│├─┼─┼───────────────┼───────┼────────┤│三│㈠│①海洛因殘渣袋35個、注射針筒12│新北市鶯歌區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支│明街38號2樓│工具│││├───────────────┤├────────┤│││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㈡│①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4支│新北市鶯歌區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正三路335巷7號│工具│││├───────────────┤201室├────────┤│││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四│㈠│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含SIM│新北市鶯歌區重│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卡)│慶街南門商場51│物│││││號4樓│││├─┼───────────────┼───────┤│││㈡│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新北市鶯歌區尖│││││0000000000,均含SIM卡)、│山路189號5樓│││││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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