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張美莉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駁回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
102年9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度雄小字第496號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有上訴狀在卷可憑,經核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所規定。本件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張琬如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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