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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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陳惠紋 被告 楊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命原告於裁定確定後5內補繳裁判費12,880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經過5日後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於裁定確定後,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孫嘉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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