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周其勝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曉陽商工時,邀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新
台幣(下同)2652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4822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乙○○
所提書面資料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
,惟無力清償,被告丙○○目前罹患憂鬱症於醫院治療中,
被告乙○○失業中,待有收入必清償,並請求能予分期清償
等語,惟被告之分期請求,為原告當庭拒絕,是被告仍應依
約給付上開欠款。惟兩造就分期給付部分仍得繼續協商。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