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4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屬堂兄弟關係,平日素無往來,惟被告無
故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至原告之住處,
向原告恫稱:「要叫黑道殺害你」、「要你老婆走在路上小
心點」、「要請你吃土豆(子彈之意)」等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致生恐懼於原告;然其復旋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於原告住處之電梯口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口出「幹你娘」足
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髒話,其以上之犯行已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在案(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
,嗣後其更另於97年6月24日,於板橋地檢署偵查庭內,對
原告恐嚇道,我不只要殺你,更要殺你老婆、小孩!」,被
告於公署內仍口出惡言、語帶威脅,彷若視法治如無物,且
被告於同年6月26日庭訊完畢後兩天,竟至原告父親住處喧
囂,經該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始平息事端,可見被告毫無
悔意,此事對於原告已致生重大之精神壓力,終日惶惶不安
,奔波忙碌於訴訟間,爰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及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力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呈提原證二號 鈞院97年簡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有
關雙方爭執乙節,業經原告向 鈞院97年家護字第921號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縱令原告所謂人格受侵害,因原告
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除去其侵害,足證原告身體或精神
迄未受有任何損害,有 鈞院97年板簡調字第137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乙份可稽。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經
查原告究竟何種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迄未敘明,此攸關原
告可否請求賠償,及其所受精神壓力有如何痛苦情事。按
原告以被告之恐嚇為賠償依據,則案經 鈞院97年簡上
字第1016號判處被告有罪,原告復已向 鈞院家護字第
921號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亦遵 鈞院核發通常保
護令所示,並未再對原告為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應無
痛苦或壓力可言,原告逕提本訴請求賠償新臺幣350,000
元乙節,顯無理由。
(三)被告是油漆工,沒有固定收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碟片及譯本、本院97年度簡上
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對因犯恐嚇
及公然侮辱等罪遭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亦不爭執,惟辯稱
伊並未再對原告為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應無痛苦或壓力
可言,原告逕提本訴請求賠償350,000元乙節,顯無理由,
又被告是郵漆工,沒有固定收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
。經查:(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原告恫稱:「要叫黑道殺害你」、「要你老婆走在路上
小心點」、「要請你吃土豆(子彈之意)」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
全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又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
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接續在上址電梯口及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
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甲○○社會評價之髒
話辱罵原告,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洵屬有據。(二)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從事文具進
出口貿易,被告則為油漆工,並無固定收入,已據兩造自承
在卷,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是其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10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