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拾參元,及其中以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被告於民國95年08月0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在額度範圍內使用金
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清償時,則得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6年05月10
日止,被告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原
告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明細表影本為證。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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