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鼎岳原名王聖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39、2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鼎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鼎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至99年7月29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稱桃園中路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王鼎岳上開提款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⑴於99年
7月29日晚間7時12分許,偽裝為日盛銀行專員,打電話給被害人 張雅評 ,佯稱渠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致張雅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9分,依指示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29,997元轉帳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⑵於99年7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偽裝為賣家與銀行人員,打電話給被害人 李宜錡 ,佯稱渠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致李宜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29988元轉帳至被告前揭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內;⑶於99年7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偽裝為網路賣家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 黃詩婷 ,佯稱渠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致黃詩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依指示將其有所29988元轉帳至被告前揭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內;⑷於99年7月29日某時,偽裝為網路賣家與郵局人員,打電話給被害人 黃琬貞 ,佯稱渠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致黃琬貞陷於錯誤,於99年7月29日晚間9時5分許,依指示轉帳29,983元至被告前揭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內。嗣經張雅評、 李宜琦 、黃詩婷、黃琬貞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鼎岳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之犯行,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在其住處遺失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張雅評、李宜琦、黃詩婷、黃琬貞於上開犯罪事實所
示時間,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分別轉帳前開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桃園分行或桃園中路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雅評、李宜琦、黃詩婷、黃琬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期間查詢印表、郵局開戶資料互交易詳情、被害人張雅評提供之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宜錡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詩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琬貞提供之新店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云云置辯。然查,被告
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在98年11、12月間云云,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上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夾在一起,中開放有寫上密碼的紙,該2張提款卡是供伊與其女朋友買賣線上遊戲所用,伊線上遊戲買賣是做到99年4、5月間,之後就改到便利商店繳款云云,是被告就上開提款卡遺失時間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是否屬實?令人懷疑。再者,依被告上開供稱前揭提款卡曾使用到99年4、5月間,然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無報警或進行掛失止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衡情,上開帳戶既為被告持為買賣線上遊戲之用,與個人利益有密切關係,若果真有其所述之上開遺失情事,被告理應立即報警處理及辦理掛失,然依被告所述之上開遺失情節,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郵局辦理掛失,洵有悖於常情,顯見被告自行空言主張係遺失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託詞,殊難遽採。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辦理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足認被告本件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偶然遭竊或遺失而被利用,應係被告於其所供述99年5月使用後至被害人遭詐騙時即99年7月29日期間之某日,自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明顯。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29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
㈣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
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以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多位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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