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啟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啟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啟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分對彭啟紘公共危險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彭啟紘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亦未因本件酒醉駕車而肇事實際之車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