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村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村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村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張月英李俊典楊婉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中管字第0992100305號函檢送之黃○○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立帳申請書、印鑑卡、黃○○戶籍謄本、被告黃村文身分證影本)及交易詳情;被告黃村文之戶籍資料。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月英部分)。
(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俊典部分)。
(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楊婉婷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婉婷部分)。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率爾出借其幼子黃○○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使被害人因而所受損害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因經濟因素(被告自稱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每日收入僅新臺幣
200元,有本院審理單可按),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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