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松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松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99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99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116號│99年度偵字第1411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9日│99年8月19日│99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決├────┼───────────┼───────────┼───────────┤││確定日期│99年9月20日│99年9月20日│99年11月29日│├──┴────┼───────────┴───────────┼───────────┤││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備註│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5.│6.│├───────┼───────────┼───────────┼───────────┤│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9年8月1日下午8時40│99年8月1日下午8時40│99年4月29日某時│││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6日│├──┴────┼───────────┴───────────┼───────────┤││編號4、5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判決│編號6、7之罪前經本院││備註│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7.│├───────┼───────────┤│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4月29日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月6日│├──┴────┼───────────┤││編號6、7之罪前經本院││備註│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