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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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柔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米柔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一)被告警詢時自陳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二)為圖己利益,趁告訴人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之手段;(三)另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四)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因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被告米柔璇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十四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柔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 王菱萱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之攤位,趁王菱萱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菱萱所有之花紋束腹保暖褲襪18件、花紋保暖褲襪6件及保暖按摩褲8件(價值共新臺幣1,600元),旋當場為王菱萱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花紋束腹保暖褲襪18件、花紋保暖褲襪6件及保暖按摩褲8件(已發還王菱萱)。
二、案經王菱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米柔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菱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永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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