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聲請人 任家昶 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525,1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轉管轄至本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525,127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718,18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9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05年9月21日移轉管轄本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6號卷(下稱雄消債調卷)第9至11頁、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7至1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於農
地工作之指揮臨時工,自陳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每月薪資約20,000元,且現勞保僅投保於職業工會,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8,000元、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雄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至6頁、第26至27頁、第26頁、第52頁、第5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在職證明所示每月薪資20,000元與其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相符,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任○亘(00年生),而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03至104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7頁),堪認其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則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時而居住於工寮、時而居住於母親房屋,並無租金支出,則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684元【9,789(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4,895(子女扶養費用)=14,68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684元後,僅餘5,3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525,12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