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3年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2月20日前之103年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是以,被告張宇宗將其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販賣、並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預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增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規定,此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蔡適良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販賣、並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而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
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被告幫助詐騙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數次犯罪前案紀錄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則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據此,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因而獲得5,000元之對待給付報酬(見偵卷第256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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