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1、、1093、1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士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趁 陳佳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有白色小米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130元)停放於上址,鑰匙未拔下之際,以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上開車箱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竹市○○路○○○巷○○號前,為警尋獲(上開機車及小米手機業由陳佳君領回)。
二、郭士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 陳斯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步滑行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竹市○○區○○○路與中華路4段226巷口附近,為警尋獲(業由陳斯瑋領回)。
三、郭士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4日上午10時17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HomeBox賣場前,竊取 鄭秋煖 所有、放置於機車機車腳踏墊上之水藍色夾克1件。嗣鄭秋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夾克(已發還鄭秋煖),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斯瑋、鄭秋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士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郭士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佳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831卷第4至9頁、第45至46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831卷第3頁、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6至17頁、第22至27頁),且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白色小米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斯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1093卷第3至7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1093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秋煖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1245卷第5至8頁背面、第31至32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7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1245卷第2頁、第14至23頁),且有被告竊得之水藍色夾克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郭士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等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所竊取之機車、手機及夾克已返還告訴人等,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被害人陳佳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一併竊得現金5,13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被害人陳佳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及小米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告訴人陳斯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竊得告訴人鄭秋煖所有水藍色夾克1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佳君、告訴人陳斯瑋、鄭秋煖,業據告訴人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831卷第14頁、偵1245卷第2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