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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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宋明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牛眠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對面空地查獲,並在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5樓5B室居所執行搜索,又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組,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明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照片9張。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罪)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2罪)確定;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之綽號及聯絡方式(見臺中偵卷第27頁),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
5年10月19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0日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在卷為憑,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搭建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組,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見臺中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