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鄭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尚欠如下表之
金額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
│信用貸款契約成立日│民國90年3月6日│
├─────────┼────────────────┤
│追加信用額度申請日│民國91年1月29日│
├─────────┼────────────────┤
│原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欠款金額(新臺幣)│171,87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算│
││之利息│
└─────────┴────────────────┘
三、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
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記載「本項貸款利率自額度追加後
適用特惠利率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6%,如有累
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直至本貸
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可見貸款利率係因違約而調為
19.95%,顯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
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
進入低利率時期,本件信用貸款請求之遲延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其利率應酌減為年息15%計算,始為合理。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貸款│171,875元│19.95%│自民國99年4月21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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