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施良勳
被   告  林雙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原告(原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年
利率20%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
率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資料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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