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永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佈,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被告係於108年5月26日為
本案犯罪行為,是其行為時新修正刑法第320條尚未生效,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巫永豐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且該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