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素如書記官陳育君通譯陳美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政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使用過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第312號、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詎林政萍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弟 林聖修 懷疑林政萍竊盜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扣得林政萍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使用過分裝袋1只,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陳育君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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