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前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刑案件,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北檢泰執投緝字第1932號發布通緝,對於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逕行逮捕聲請提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提字第20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96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96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前開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之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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