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55號

原告 林禹希 (原名 林晏儀

被告KENJICHIEN(中文姓名: 簡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鋼琴酒吧,與原告商討分手事宜時一言不合,被告搶走原告手機不讓原告離開,原告因此呼被告一巴掌,被告因此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用力掌摑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左臉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

 ㈡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14,400元:

 ⒈醫療費用85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3,55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為女性,本即愛美,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傷害無法外出見人,除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外,被告在公開場合、眾目睽睽之下傷害原告,已屬對原告之極大侮辱。且被告先隱瞞已婚身分而以巧言飾詞追求原告,原告知悉被告已婚身分後,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惟被告苦苦哀求原告不願分手,除數次侵入原告之租屋處,並於原告公司門口站崗糾纏外,更阻擾被告與其他異性交往。自原告提出分手後,被告每逢飲酒,除搶奪原告手機查看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外,倘若令其感到不悅,被告即以言語羞辱原告及拳腳相向,原告因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3,550元部分,均無爭執。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已繳納罰金40,000元,且原告亦有呼被告一巴掌,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暴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鋼琴酒吧,與原告商討分手事宜時一言不合,被告搶走原告手機不讓原告離開,原告因此呼被告一巴掌,被告因此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用力掌摑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左臉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0元(本院卷第23頁)。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550元(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左臉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111年11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準此,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3,550元之損害,並提出急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3頁)、請假申請單(本院卷第27頁)、薪資表統整(本院卷第29頁)等件為證,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酒商,已婚,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此為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原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63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傷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有休養之必要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兩造發生爭執時未思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件傷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至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交往期間所發生其他爭執之經過、兩造間侵害配偶權之另案紛爭等節,核與本件傷害行為無涉,自不列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精神痛苦之審酌,併此敘明。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64,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3,5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4,400元】。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