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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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黃慧婷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就反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宣判在案,惟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9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訴,雖於94年8月18日具狀撤回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乙○○遷讓房屋部分,然尚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未為裁判,茲依反訴原告之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自93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47地號、46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6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53.311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93年9月16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6,308元,並自9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於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3.311元。」,再於95年5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93年9月16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6,308元,並自95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於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3.311元。」,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反訴被告同意,故反訴原告所為前開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於93年9月5日與訴外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購買丙○○所有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已依約付訖所有買賣價款,於93年9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丙○○與其女搬離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予反訴原告,完成系爭房之點交手續,屬反訴原告所有,豈料反訴被告即丙○○之配偶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屢經催討,均未返還。㈡反訴被告占用系爭辛亥段3小段44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5.3
平方公尺,其93年1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34,000元,系爭4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96平方公尺,其93年1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804元,反訴被告占用土地價值高達4,956,632元(尚未包括系爭建物之價值)。且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位處敦化南路、基隆、和平東路交接口附近,週邊有捷運、多路公車行經,且有高架道路,交通甚為便利。此外,該街道與鄰近有遠東國際大飯店、銀行、台灣大學、台北師範學院、和平高中、芳和國中、大安國小及各式商店等,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系爭房地月租金至少41,308元(計算式:4,956,632×10%÷12=41,308.098);其附屬停車位依該地區市場行情,每月租金至少逾5,000元;至於管理費部分,系爭房地管理費每月6,003元(每坪100元,建物面積60.3坪,合計6,003元),停車位管理費每月600元,系爭房地中央空調設施基本費每月400元,合計7,003元,反訴被告管理費僅繳納至95年4月15日,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自93年9月16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反
訴原告46,308元,並自95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於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3.311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如下:㈠反訴原告與丙○○於93年9月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根本無出售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之事實存在。況查,反訴被告與丙○○之婚姻係並未終結,且系爭房地為二人之婚後財產,是反訴被告自有合法居住及使用權限,並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等規定主張權利,從而反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房地無通謀虛偽等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因就物權
契約部分,丙○○迄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則反訴原告與丙○○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現實生效,是反訴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反訴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不當得利,即失法律依據。
㈢按反訴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惟查,本
件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實無逕依土地法所規定城市土地之最高額租金核算本件不當得利之理,惟倘認反訴被告仍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反訴被告認應酌減至1%為適當,請鈞惠予酌減。次查,系爭房屋之附屬停車位並非由反訴被告所占用,反訴原告無權請求,況反訴原告僅係片面依據「該地區市場行情」主張其按月受有5,000元之損失,亦欠實據。再查,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4月15日為止,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均為反訴原告所繳納,益證反訴原告現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顯係浮濫。
㈣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丙○○係於88年5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
㈡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係於89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㈢丙○○與反訴原告甲○○於93年9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丙○○以總價1,820萬元(其中設備傢具20萬元)將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出售予反訴原告甲○○,被告甲○○簽發支票7紙面額共計1,820萬元交付被告丙○○,上開支票均已由丙○○兌領。
㈣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於93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甲○○所有。
㈤丙○○於9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原告搬離系爭房地
,返回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3住處。㈥丙○○已搬離系爭房地,而反訴被告於93年11月16日經反訴原告催告,猶未搬離,仍占用系爭房地中。
㈦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繳納至95年4月15日止。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結婚證書(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21至124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支票影本7紙及交款備忘錄1紙(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7頁)、丙○○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36至47頁)、反訴原告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見本院卷㈡第29至35頁)、復華銀行馬蘭分行94年3月20日函附往來交易明細表、支票兌領明細表各1紙、支票影本7紙、匯入交易明細表5紙(見本院卷㈡第82至97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8至10頁)管理費收據21紙(見本院卷㈡第333至339頁、第376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而受有利益,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關於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之爭點:
⒈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丙
○○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訴之聲明請求丙○○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9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業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敗訴在案,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端視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經查,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於93年9月16日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執,惟反訴原告主張丙○○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反訴原告迄今尚未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為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尚難為有利反訴原告之事實認定。參以,丙○○於93年11月1日致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聲稱:「……因93年11月中旬交屋期限在即,倘妳(指反訴被告)仍拒絕搬回,將致本人陷於違約之情,而有遭買方求償索賠之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丙○○係約定於93年11月中旬交付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然因反訴被告迄未搬遷,致丙○○尚未將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交付予反訴原告等情屬實。且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反訴被告有換鎖又不搬遷,造成我們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7頁反面),亦可佐證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尚未完成交付程序。是反訴原告所為丙○○已於93年9月16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之同時,即將鑰匙交付之主張,顯非真實。
⒊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
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本件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出賣人丙○○之配偶,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居住系爭房地,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在未交付前,若出賣人丙○○繼續仍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同理身為出賣人配偶之反訴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迄今,致丙○○無法交付買賣標的,亦僅丙○○對反訴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難認反訴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爭點: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查,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已如上述,反訴原告既未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之損害,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自93年9月16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46,308元,並自95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31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