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被告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94年度抗國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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