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起訴狀內及先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時,則主張:緣訴外人 楊清爽 向伊借用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在伊要求之下,楊清爽與其妻即被告共同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15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15日,面
額30萬元,票據號碼CH522077號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
本票)後,交付予伊收執。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伊雖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楊清爽為強制執行
,惟仍毫無效果,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雖抗辯:伊並未在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簽名及捺指印等語,惟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不得執以
上事由,拒絕對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甲○○」
簽名與該簽名上所捺指印並非伊所為,原告請求伊就該本票
負發票人責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清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惟被告否
認曾經簽發系爭本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
定,應由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之
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
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後,與系爭本票正面之「甲
○○」3字相比對結果,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中,「黃」字
上方係寫為「廿」,「昭」字右半部上方之「刀」,乃簡化
為一筆劃之「つ」,又「雯」字上半部「雨」之4點,則簡
化為2豎;此與系爭本票上「甲○○」3字之「黃」字上方,
係寫為「廿」外加下方之一橫,「昭」字右半部上方之「刀
」及「雯」字上半部之「雨」,均以極工整之筆劃寫成,無
任何簡化之寫法者,有顯著區別,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
甲○○」簽名,是否係被告親自所為?甚值存疑,且原告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舉,則原告
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又由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在票據上簽名者,始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被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此項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
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原告主張:伊為善意之執票人,被告不得以其未簽發系爭本
票為由,拒絕對伊給付該本票票款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其
主張被告為該本票之發票人,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