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整修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張樹根 被上訴人 張月雲 追加被告 張海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整修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94地號土地)
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月雲、訴外人 張炎停 、 張煥杰 、張舜翔、 張舜閔 等六人共有,此家產是訴外人 張崁 所遺留,張崁於民國101年5月間逝世,上訴人為承續家業責任,僱請人員將土地上殘留之石礫、碎石、廢土等雜廢物移除,使194地號土地回復農地,並整地、除草、清除修理排水溝以作為農地,整地有其必要性,土地為公同共有,依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上訴人等六人皆要平均分擔整地諸項費用,以示公平原則。
㈡追加被告張海浪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194之1地號土地)之持有人,其於原審擔任訴訟代理人時,故意隱瞞其持有194之1地號土地之持分,故請庭上撤除102年度中小字第2094號判決,並詢問訴外人高明營造公司承租使用土地之位置、租金、租期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一)部分,其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意旨(二)部分,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高明營造公司,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該項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雖另請求追加張海浪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其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附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