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榮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榮春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及99年度交簡上字第8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2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之田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l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旁,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落路面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大甲院區,由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0.3592g%(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796㎎/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潘榮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1紙。
(四)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
1份。
(七)車籍查詢資料1張。
(八)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潘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及99年度交簡上字第8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圖存僥倖之心,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不慎失控自行摔車,且於為警查獲送醫救治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592g%(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796㎎/l)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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