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1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5日下午5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0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路○○巷口倒車,因不慎碰撞
原告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嗣後雙方達成
和解,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損害,並
簽立和解書為憑,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被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