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6277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光明街口處,與訴外人 潘仕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22號機車發生碰撞,潘仕傑因之傷重不治死亡。因被告肇事是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補償潘仕傑之遺屬即其父戊○○、其母 翁美麗 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372元、死亡補償金150萬,合計為151萬2,372元。又戊○○、翁美麗既分為潘仕傑之父、母,渠等就潘仕傑之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自各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該賠償金額並以每人150萬元為適當。再戊○○、翁美麗對被告既有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渠等行使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潘仕傑發生車禍,並導致潘仕傑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然潘仕傑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疏忽、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即貿然駛越等過失,故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少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6277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222號機車之潘仕傑發生車禍,並導致潘仕傑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並已補償潘仕傑之遺屬即其父戊○○、其母翁美麗醫療給付1萬2,372元、死亡補償金150萬,合計為151萬2,37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第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駕駛汽車,既因過失而致潘仕傑死亡,則依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於補償潘仕傑之遺屬戊○○、翁美麗後,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戊○○、翁美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從而,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原告得代位行使潘仕傑遺屬即戊○○、翁美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㈡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代位行使潘仕傑遺屬即戊○○、翁美麗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原告既得代位行使戊○○、翁美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有如前述,則其自得代位戊○○、翁美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戊○○、翁美麗分為潘仕傑之父、母,而潘仕傑係00年
0月0日出生,其因系爭車禍死亡,時年僅21歲餘,渠等遽然喪子,悲痛之情實難以言喻,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又戊○○係00年0月0日出生,名下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23、223-1、223-2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建、道、建)、坐落同縣○○鄉○○段603、605、614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坐落同縣○○鄉○○段○○○○號田賦各1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部,此有戊○○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4-56頁);翁美麗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現無業,其名下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1棟,及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1筆,有翁美麗之戶口名簿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57-58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142號相驗卷第12頁);而被告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部,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前揭相驗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52頁)。另被告於肇事後確有棄潘仕傑於不顧,逕行逃逸之情事,已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有本院調閱之前開96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卷宗可資憑佐。本院斟酌戊○○、翁美麗所受之痛苦程度,及渠等與被告前開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棄潘仕傑於不顧,逕自逃逸,所為實屬非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各給付戊○○、翁美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各給付150萬元,逾此部分,尚屬過當。
㈡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潘仕傑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亦應負過失責任2分之1,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諸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50。
依此計算,則原告得代位戊○○、翁美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0)×
0.5=1,000,000】。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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