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44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至第22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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