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吳登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被   告  陳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已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經核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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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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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益國│98,000元│HA0000000│106年5月1日│106年5月2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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