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王美琳
林蘭菊
王尹君
王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尹君、王美雯應於繼承 王自堅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美琳、
林蘭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王尹君、王美雯於繼承王自堅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王美琳、林蘭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美琳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其辦理就學貸
款,被告林蘭菊與王自堅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
、利息、違約金,王自堅於102年2月4日死亡,被告王尹君、
王美雯為王自堅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提出放款
借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