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王炎村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雄簡
字第185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炎村之債權人,相對人王
炎村於民國89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相對人王**,相對人王**為相對人王炎村之親屬,相
對人王炎村為免自己名下財產受債務追討,透過借名買賣方
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王**名下,相對人王炎村
不僅繼續居住該址,並將戶籍設立於該址,相對人王炎村實
有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
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相對人王炎村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至相對人王炎村名
下,並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
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857號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
返還請求權,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至聲請人所請
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
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併參酌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既認出名人在借名
登記期間為所有權人,其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係屬「有權處分」之見解,亦見借名人在依其與出名人內部
關係請求返還登記前,尚無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之餘地。而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其
他基於物權關係之原因,是原告既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終止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其間內部債權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登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
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有所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