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聲請人OOO非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相對人Z00
0000000Z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OOO生前曾訂立公證遺囑,將其遺產全數遺贈予聲請人,又因OOO之遺產多為繼承自OOO配偶OOO所得之遺產,然OOO之遺產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現由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中,且相對人拒絕辦理分割致聲請人無法取得OOO之遺產,故聲請人為請求交付遺贈物,自得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代位相對人之一向全體繼承人訴請就OOO之遺產為分割,或以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之地位直接訴請相對人分割OOO遺產,並於OOO之遺產分割後,再依OOO之遺囑取得OOO之遺產。然因OOO之遺產中,其中部分之標的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
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意旨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OOO之遺囑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遺贈物等事件,
現由本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9號進行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OOO所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部分,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實屬債權之請求權,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其雖係請求移轉應經登記之不動產,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尚有不符。
㈡至聲請人另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數人基於公同關係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
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為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本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縱相對人依全體共有人意思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後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第三人,相對人既非無權處分,自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因此即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之必要。又相對人就其潛在應有部分,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亦不得自由處分為移轉或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予第三人,在遺產分割前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取得其中之不動產物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以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發生,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意旨,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嘉益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