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人 黃棋楓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政彥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就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而言,修正前規定「(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法定刑度亦有所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郭政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與 莊侑哲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3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與本案發生之日間僅相距僅約2月餘,且部分犯罪類型均為傷害犯罪,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俊賢 間本無嫌隙,僅因告訴人與曾振
淋、 方祈諺 有所糾紛,竟藉機與莊侑哲等人以徒手及持棍棒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恣意遂行暴力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指骨折及挫傷等傷勢,傷勢非輕,且犯罪地點為公眾場所,稍有不慎恐波及無辜之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實不足取;次參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又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另案羈押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13號被告郭政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彥與 曾振淋 、方祈諺(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莊侑哲(另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為處理曾振淋、方祈諺與林俊賢之糾紛,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西港大廟談判,莊侑哲、郭政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莊侑哲先徒手毆打林俊賢之頭部,再由郭政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人,持棍棒毆打林俊賢,致林俊賢因而受有左側食指和中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和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賢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郭政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賢於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彭政哲 、方祈諺、曾振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規定: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莊侑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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