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9號

原告 曾煥彰

被告 劉兆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科學家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恐嚇原告將剔除原告於系爭大樓所有車位,致原告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資慰藉。其次,被告另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員向原告出售房屋之對象催討積欠之停車位維修費,致影響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賣價需減少10萬元,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萬元。再者,被告曾為爭取系爭大樓私有車戶住戶之權益,而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並因此向原告收取費用,扣除已繳納相關費用後,被告本應退還原告1,843元,卻有意侵占上開款項而未退還,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應賠償原告1,843元,以上金額合計4萬1,8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大樓私有機械車位住戶所選任之私有車位管理人,被告為管理系爭大樓私有機械車位,故向原告收取應負擔之維修費用,因原告拒絕繳納,被告本於管理人身分告知如不繳納維修費,可能將原告剔除於聯合維修,並無不法恐嚇原告,自無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委由管理員向原告出售房屋之買家催討停車位維修費用部分,被告不曾委由管理員為上開行為,且原告就遭催討之時、地均不明,有無此事,亦未舉證,卻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另關於原告請求委任被告進行訴訟應退費部分,被告曾向系爭大樓私有車位住戶(含原告)收費,係私有車位車主(含原告)自願繳交,就結餘部分,已有製作費用統計表,結算後應退還金額為每人517元,被告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意思,原告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恐嚇,係指行為人以未來將加以危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若行為人並非對於被害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自難謂為恐嚇。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恐嚇原告將剔除原告於系爭大樓所有車位,致原告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否認曾為上開恐嚇行為,原告就被告曾為上開行為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要求法院調閱兩造間當日通聯紀錄,或傳喚原告嗣後詢問之系爭大樓管理委會主委,惟原告就調閱何時之通聯紀錄,並未敘明,自無從調閱,況縱調閱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通話之情形,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傳喚系爭大樓黃姓主委為證人部分,原告自稱:被告係以電話告知方式恐嚇原告,亦即被告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時,系爭大樓黃姓主委並不在場,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無為上開行為,亦無傳喚之必要,而原告除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外,就前揭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因無法證明被告曾為上開恐嚇行為,而無調查必要,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難認有憑,不應准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另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員向原告出售房屋之對象催討積欠之停車位維修費,致影響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賣價需減少10萬元,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揭事實之存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請求傳喚管理員或仲介為證,然原告卻未具體說明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無從確認欲傳喚之系爭大樓管理員或仲介為何人,有無向原告所謂之買家催討,自無傳喚之必要,況影響房屋價格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證明確有管理員向不明第三人買家催討,以致影響原告所有房屋之賣價,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關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舉證之責,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訴訟時所交付之費用1,843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與系爭大樓住戶一同委託被告進行訴訟並交付費用,是否有約定何時退還系爭費用?有無追討後遭拒?原告自承:並未約定何時退還,且未曾請求被告退還上開費用遭拒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訴訟費用統計表」所載:被告就受委任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已詳列支出明細,扣除必要費用後,尚應退還517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訴訟費用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由前揭原告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計算表觀之,被告並無侵占上開應退費用517元之故意,僅因未約定返還期限,故尚未返還,且被告已表明願意返還(參本院卷第151頁),衡酌上情,原告猶以被告故意侵占上開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1,843元,即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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