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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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6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被告 鍾暐祥 即鍾老牌滷排骨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民國112年2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至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15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16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35,00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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