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黃兆慶 嘗法定代理人王 黃春玉 原告 黃哲雄 被告 林陳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黃哲雄起訴部分: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是原告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縱由原告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之女「 王黃春玉 」代原告黃哲雄於民國104
年7月6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原告黃哲雄於94年
6月22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黃哲雄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得補正,亦無從由其女「王黃春玉」聲明承受訴訟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黃哲雄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起訴部分:㈠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
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㈠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㈢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祭祀公業桃園縣黃兆慶嘗」業已於99年11月5日完成法人登記,故應將原告於起訴狀時所列名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更正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下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法人係以「王黃春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訴訟,惟據桃園市政府於104年9月23日函覆表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現管理人為「 黃哲宏 」,此亦為「王黃春玉」於本院104年7月28日調解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原告祭祀公業法人以「王黃春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又「王黃春玉」前曾以原告祭祀公業法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認定「王黃春玉」並非原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在案,且依該案卷附之歷來管理規章(見該案卷第127至151頁),原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候補委員等,均應由派下員選舉產生,更應自管理委員中選任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足見不具有派下員身分之「王黃春玉」並無代理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起訴或被訴之權限,且此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顯屬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行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