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智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紀錄更正如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10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自98年6月28日起因案遭羈押而入所,自98年9月25日起轉為受刑人開始服刑,上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確定判決係接續他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自100年8月12日至102年12月11日,再接續執行同案之拘役30日(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但並未於103年1月10日出監,之後再接續執行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自103年
1月11日至104年9月10日),於104年2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自98年6月28日遭羈押起至104年2月11日假釋出獄之期間,並無因案執行完畢入出監所之紀錄,且本件係被告於假釋期間所犯,假釋既尚未期滿,其前案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累犯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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