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揚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裕揚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卷第30頁反面、第42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瑋倫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輾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腳踝內外髁骨折及右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過失程度嚴重,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實有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內外髁骨折及右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 素行 尚稱良好,以及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告訴人於原審亦已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04年4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於該民事訴訟中尋求救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