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
108年度聲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昂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見其刑度非輕,衡情有逃避審判、執行之動機,又被告自民國107年
9月間至108年1月12日多次以張貼告訴人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爰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3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訊問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業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多次以將散布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人觀覽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於上網查詢及與友人討論相關刑事責任後,仍執意散布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至明示拒絕將上開電子訊號撤除,嗣又於散布上開電子訊號後,復向告訴人恫稱要再給告訴人最後一次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還原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觀諸被告所散布之甲女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業經被告將照片中有被告生殖器及乳頭之部分裁切、遮掩,復其於散布上開電子訊號前尚知上網查詢相關刑事責任並與友人討論,實難認被告有何服用安眠藥導致精神無法控制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案發時因服用安眠藥導致精神無法控制,但現已戒除,其已於看守所深刻反省,不會再傷害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08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無再行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必要,被告前並無傳喚未到案之情形,又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被告已深自反省,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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