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被告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6,66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機動利率加1.43%機動計息。另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經原告依約抵銷存款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333,33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陳鐘秀惠、陳炤霖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所述相符之撥款餘額查詢表、牌告利率查詢表、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e化商工WebIR系統表及最新欠款餘額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伊汝